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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11-10 17:51:0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任某某,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任某某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任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如实供述。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任某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辩护人认为对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任某某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任某某家属四处借钱,任某某本人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及其家属都在尽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希望法院给任某某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
  三、任某某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任某某被抓是在交警查车的时候,其实这个时候他是有机会逃走的,不过他确实有归案的想法,觉得事情总是要面对的,就没有跑。
  四、任某某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任某某在案件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只是因为盲目讲义气,跟着别人一起去了,受轻伤的那个人并不是任某某动手打的。任某某已经离开了现场,别人喊他回去,他本来是为了去拉架的,没有控制住局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任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