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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6-02-22 13:05:2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张某某诉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营一事达成合意,并由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了证据四中的借条。该借条就出借方、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还款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即时向被告给付了款项。
  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仍按原月利率给予三个月、一个月的延期,原告均予以同意。
  该借贷行为是原、被告真实自由意思表示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虽然原、被告间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却实际给付4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简单理解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应该为470000元。但是法律不承认“砍头息”主要是考虑到在一般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为了借到资金经常会无奈的接受出借人所提出的先行给付全部利息的要求,所以法律明确规定这种以不平等、非自愿为前提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
  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且原告正准备给付借款时,是被告假装考虑到都是在汉正街做生意的熟人,主动提出“先把利息给你算了”,原告才实际给付470000元。
  表面上看,这种行为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相符,但法条表述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案不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因此应该适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律师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由被告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与司法解释中所要规避的情形截然不同。
  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每月作为利息直至判决付清日,计算方式如下:
  (一)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约定利息10000元;
  (二)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金500000元,月息2%,违约月数2.5个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25000元;
  (三)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本金400000元,月息2%,违约月数9个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72000元;
  以上约定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10000元。
  四、关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结合证据五可以确定两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而该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且借得款项用于两被告在汉正街的生意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该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本律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