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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驳回起诉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6-04-11 16:31:1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瑞华 齐磊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栋某楼某侧,电话1330296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负责人夏铁舟总经理,电话10000。
  上诉人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见一审裁定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4行:“本院认为,原告致电被告客服,被告客服未核实原告为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即给予原告解答,因此,原告与被告客服间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电信服务合同证明其为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原告主张与61118888小灵通号码相关的权利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就是61118888小灵通号码(以下简称该号码)的使用权人,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致电02710000,询问该号码的使用情况及话费余额,被上诉人客服首先就核实了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否则不可能就此对一个毫不相干的人作出回答,这是常识。
  其次,被上诉人客服如果没有核实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是不可能回拨电话进行回复并进行耐心解释的。
  再次,在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之前,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一直是确凿无疑的。如果评价该律师的工作的话,上诉人认为他是认真、敬业的。但法官如果因此就分不清是非,则就太不专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很明显,根据相关证据和上述理由,法院应该否定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辩解,认定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
  最后,被上诉人作为该号码的发行者,掌握了该号码的全部信息,不可能说信息没有就没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法院应该推定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