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罗才智诉李冬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罗才智诉李冬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6-05-30 19:30:4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盛廷凤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过法院确认,事实清楚
  2011年7月12日,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达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且诉讼费900元由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武汉兴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欠款事实清楚,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孙志军、盛廷凤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