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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6-12-06 18:20:5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现结合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不应定两个罪名。
  其次,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危害性、认罪态度、自首等因素,辩护人认为王某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王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王某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起诉书上没有明确王某构成自首,这一点应该更正。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即为自首,并不是说一定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供述。
  (二)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如实供述。
  (三)对方过错在先,王某可以从轻处罚
  三个受害者均存在过错,他们先把王某所在公司的叶某殴打致轻伤,甚至还找到医院去闹事,致使叶某不敢正常就医,因此才发生了上述的冲突事件。这和其他案件的寻衅滋事,随意在街上殴打陌生人应该区别对待的。受害方先有多人把王某所在公司的叶某和潘某某打伤,在协商过程中被害人一方有持械行为,这才造成双方的冲突升级(潘某某口供161、163页),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王某在受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跟着其他员工去现场,并有劝阻其他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二、王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王某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
  王某家属一直积极和被害人协商,希望能赔偿被害人,达成谅解,给王某争取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王某家属一直在努力,然而被害人一直要求两百万以上的赔偿,王某家属实在无法筹到这样多钱,此赔偿数额不合理更不合法。如果被害人主张的赔偿合理,在王某承受范围内,王某家属表示一定会赔偿到位。
  (二)受害者提供的重伤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来的轻伤鉴定更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损害后果。
  被害人徐某后来提供了一个重伤的鉴定结果,但是这个鉴定结果并不客观。因为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不是唯一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这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徐某发生医疗事故的可能性。法医鉴定意见书第4页显示:“术后病检提示:左侧腓总神经创伤性神经瘤。”然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可见是因为第一次手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不能排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也就是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不能据此进行定罪量刑。
  (三)王某早日回归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还可以避免拆迁户利益受到损伤,避免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政府相关部门也表示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王某早日回归社会,对拆迁户的利益更加有保障。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但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损失、达成谅解等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希望法院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王某一个重新回归家庭和社会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