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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武汉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04-04 12:01:3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隆万花 袁梦飞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福利村下陈思吾湾×号,电话15071254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29号35、36楼,法定代表人关国光董事长,电话021-61871299。
  一审被告武汉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栋15层6房,法定代表人陈砚董事长,电话87056808。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字1937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篡改事实
  陈某只是诉称“2014年10月,武汉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远公司)业务员甘某某到原告处推销POS机,承诺顾客在原告处刷卡消费后,款项T+1到账,第一天刷卡第二天到账,只需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即可办理”,有关权利、义务只是甘某某口头告之,应该视为双方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一审法院竟然篡改事实,称2014年10月10日,陈某和快钱公司签订了《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事实上,这只是快钱公司的辩称,陈某根本就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过字。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陈某和快钱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那一审法院就不能根据该书面协议第九款规定作出本案的裁定。
  当然,快钱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假设陈某真的和快钱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本案也应该由一审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陈某起诉的不是快钱公司,而是支远公司和快钱公司(一审法院故意将被告一和被告二颠倒),因此如果快钱公司和陈某有管辖约定的话,也不适用本案,否则这对支远公司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在本案中,责任究竟应该由支远公司,还是应该由快钱公司承担,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在程序审理阶段不宜对此作出判断。
  (三)在本案中,除快钱公司向陈某支付款项是在上海市完成以外,其他所有行为都发生在武汉市,而且快钱公司还在武汉市设立了湖北分公司,很明显,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更方便、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陈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支持,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