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原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我们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说明书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内容,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与事实不符,而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不具有此项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产品的生产方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资质,而且产品出厂经过了国家有关机构的检验,涉案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而且,假如涉案产品真正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公民自身和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很明显,原告的此项主张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此项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并不构成盗用原告的名义
(一)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
首先,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是经过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两者在企业名称上本身就存在一种较强的关联性;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是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为一种参股关系。
其次,从两者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相关产品和使用“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名称方面是一种合作关系。
可见,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有一种客观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
(二)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享有使用“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名称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
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加入玉药集团,可使用玉药集团名称进行经营活动。乙方以每年产品总销售额的5‰向甲方交纳费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原协议书第六条……补充修改为‘乙方加入玉林制药集团,可以使用玉林制药集团名称进行经营活动。乙方以每年产品总销售额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如该项费用不达12万,则按12万元/年分月交纳(即每月交1万元)……’”从条文本身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既然乙方是以每年产品的总销售额,而不是《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两个国家级保健品(侯特叔牌益咽含片、侯特叔牌九巴乐含片)的销售额向甲方缴纳费用,那么,乙方使用“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名称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应当限制在两个国家级保健品。
(三)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广西玉林制药集团”部分,并不造成混淆,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正面下方没有标示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标示的是“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背面出品商标示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标示为“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涉及到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广西玉林制药集团”部分,并不造成混淆,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人
(一)原告提交的淘宝店铺、微店、微博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人
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淘宝证据中,有店家在网页宣传时,使用了带“微信”标志的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水印,但这种水印效果是任何第三人都能够在网页中添加的,并不能证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这家淘宝店铺的店主。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提交证据中的微店、微博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
(二)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证据,虽然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上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链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微信二维码所扫描出来的微信公众号一致,但并不能证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证据中的帐号主体
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证据没有帐号主体这一项,证据的第56页、第188页3个关于“巢宝MAMA重要通知”均为香港安臣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可见,该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应该为香港安臣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上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链接并非该公司的微信二维码。在网站上提供其他公司的有关链接是常见的一种情况,并不能说明网站上提供有关的微信二维码链接就是公司自身所有。
再者,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的设计和微信二维码均不是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所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微信二维码并不属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证据,虽然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上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链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微信二维码所扫描出来的微信公众号一致,但不能证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证据中的帐号主体。相反,应该得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上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链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微信公众号为香港安臣美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四、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施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假设原告认为的“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法成立,原告所提出的50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缺乏合理性
(一)原告依据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期限为2年,认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期限为2年,与事实不符。原告后又依据于2015年12月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认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期限至少有7个月,也与事实不符。
首先,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期限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期限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合同约定期限与实际履行的期限也不是同一个概念。
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淘宝店铺、微店证据不能证明该淘宝店铺、微店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所以也不能依据于2015年12月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认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期限至少有7个月。
实际上,由于上述涉案产品的经销效果并不太好,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仅经销了不到3个月,在2015年8月6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档案已经清楚显示:2015年8月6日原股东退出,新股东接手。之后新股东从事了新业务)。
(二)原告依据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产品价格与原告自己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之间的价差来说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巨额获利,与事实不符
虽然涉案产品的出厂价格较低,但是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产品每往下级流通一次,其价格就会上涨。而且,网上的涉案产品并不是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经销的,而很可能是下几级经销商经营的,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卖出的涉案产品价格并没有网上那么高。因此,原告依据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产品价格与原告自己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之间的价差来说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巨额获利,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依据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产品价格确定标准来说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有几万盒,与事实不符
上述购销合同产品价格确定标准并不能说明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了多少,也更不能说明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销了多少。
而且,涉案产品的经销效果并不好,实际卖出去的产品数量远远不及原告主张的几万盒之毫微。
因此,假设原告认为的“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巨安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法成立,原告所提出的50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涉案标的额收取的律师费用也因此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贵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湖北安臣美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齐磊、徐亚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