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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反诉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8-07-26 15:41:3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付文强 朱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代理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反诉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延期开工
  (一)《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5月12日开工
  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埋螺栓后,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尺寸发现存在偏差,故《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预埋件整改(见合同中七.(二).1的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开工,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须立即开始整改预埋工作(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
  (二)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
  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于不顾,直至2016年7月10日才向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才行开始预埋件整改工作。
  (三)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系违约行为
  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延期开工是因为修改施工图纸及整改预埋两个原因,该辩解不能作为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的正当理由:
  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确认认可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并同意按图施工,故将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并加盖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且按照施工惯例,发包方只有在认可承包方的施工设计之后,才会签订施工合同。另外,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修改施工图的往来邮件也显示,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6月22日才提出对施工图的修改,且修改只涉及少数柱子标高、增设推拉窗等小局部调整。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修改图纸作为延期开工的理由,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2.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预埋整改工作,并在《施工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汉阳搅拌站5219㎡》第三项中对该预埋修正工作造价20000元,相对于造价1680000元的整体工程,预埋整改工作占比约1.2%,很明显预埋整改工作强度低、所需工时少,并不应该影响工期的计算,所以约定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开工后先行整改预埋。但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开工,反而以由其自身负责的整改预埋工作未完成不能计算工期为理由,肆意拖延开工日期。
  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开工日期的认定,应当认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6年5月12日。
  二、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
  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后,并未抓紧时间施工,仍然任意拖沓。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曾向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图》、《工程竣工报验单》、《钢结构主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但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搅拌站租赁方即本诉第三人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验收,发现门、窗等并未施工完毕,所以验收并未通过。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验收方提出的整改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之后,于2017年1月12日验收合格(验收手续由验收方交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项。
  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本诉第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已经开始使用该工程,应认定工程于使用当日竣工。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竣工日期的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为:
  (一)提前使用工程行为是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减损规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该行为是在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后的合法自救止损,不应对该行为做出不利于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解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因此,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
  三、延误工期共计185天
  依据《施工合同》,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12日开工,工期共38个晴天工作日,如遇雨天无法施工则工期顺延。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确实无法施工的雨天则顺延工期,并不是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即使只有零星小雨也应立即停工,且该处的工作日并不能理解为星期一至星期五,而是可以施工的日子均为工作日。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除规定涂刷工作不能在雨天开展外,并未规定其他工作也不能在雨天施工。另外,根据建筑施工工作惯例,在做好安全保卫措施的情形下,小雨天气完全可正常施工,所以小雨天气不应排除在施工工作日之外。经查武汉市历史天气记录,2016年5月12日起,遇中雨、大雨、暴雨等确实无法施工的天气顺延工期,则至2016年7月10日满38个工作日,但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1月12日才完成工程,共延误185天。
  四、工期延误已经造成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造成的损失
  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本诉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完成搅拌站后,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搅拌站交给本诉第三人承租。该协议4.1约定,租金每年4900000元,日租金标准约为13424元,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延误工期为185天,导致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无法获得租赁收入,给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3561元。根据《施工合同》八.2约定,乙方延误工期按每延误一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相较于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每天13424元的租金损失,违约金的主张合法合理。另外,虽然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诉第三人迟延交付搅拌站,并未向本诉第三人交付违约金,但被造成每天13424元的租金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这并不影响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追究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
  五、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未表示放弃追究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从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往来短信看,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述了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随后达成的合意只是针对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是放弃追究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
  (二)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三期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说明,并单方承诺自此再无经济纠纷,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此并未给予任何承诺。自始至终,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未做出过放弃追究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贵院支持武汉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付文强、朱虹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