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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6-17 18:14:4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于小晓 陈思怡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廖某(一审被告人),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三溪镇天桥路×××号,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第3页第5段:“经审理查明:……后与被告廖某及潘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识并互留联系方式,初步达成购买意向。2015年3月至4月,方某某通过被告人廖某、潘某某、‘罗某某’等人从越南商人处多次购买走私大米,每次均由廖某将走私大米的品种、价格通过微信转发给方某某……。”该查明认定与事实不符。廖某与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只是认识,并不是一个固定的犯罪团伙,也只有在方某某联系廖某向廖某表述意向时,廖某才依据方某某的授意,去帮助其就货品质量进行把关。且方某某在同一时间段内、在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向包括潘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直接购买走私大米。这一事实可以从方凡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确定,方凡某在方某某的指示下向多个走私商人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脱离事实,眉毛胡子一把抓,将廖某捆绑在方某某所有犯罪行为上,显然不符合实情。
  事实上,廖某对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7个批次的走私大米(即货票号为F0606××、F0607××、H0141××、H0148××、H048××、J0263××、M0556××),只有货票号为M0556××是廖某直接参与的,其他6个批次的走私活动廖某均未参与。即使有所涉及,也只是在方某某的请求下,帮助方某某看货品的品质,并没有实际过多参与。
  (二)廖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当为辅助作用,而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主要作用认定过重。基于一审法院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廖某在方某某所有的走私大米犯罪活动中,并没有全部参与。即使部分参与,也仅是帮助方某某把关大米质量,部分大米款项通过廖某账户转给越南商人,至于走私大米的直接采购、组织运输、收货等环节,廖某均未参与,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一审法院没有将廖某从没有参与走私的大米批次中分离出来,致使一审判决在最终认定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出现认定过重的错误。
  (三)廖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14065.2元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没有指明,却张冠李戴把此笔款项充作罚金,没有在量刑时给予从轻量刑的考虑。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廖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廖某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基准刑10%
  廖某当庭表示认罪,并接受法院的审判,显然构成自愿服罪,这些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要求。
  在庭审过程中,廖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体现在一审判决第11页第1行:“关于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方某某是走私大米的直接购买人和利益所得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是方某某并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也未获得法院的采纳。在一审判决中,方某某却跟廖某判决的刑期一模一样,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规定,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却与未“当庭自愿认罪”的同案犯方某某所判刑期相同,自愿认罪岂不成为诱惑他人放弃辩护权的手段?
  (二)廖某悔罪态度较好
  廖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廖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廖某认为一审判决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廖某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