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武汉计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谌先发执行董事。
答辩人就武汉市度量衡管理所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答辩:
一、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开始陆续签订的《房屋协议》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为对房屋使用权的确认
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系依据2005年9月15日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武汉计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改制工作相关事宜交接纪要建立,该协议的订立是对答辩人合法使用权的确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是按照双方平等民事地位、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而订立,并非双方当事人完全自由的意思表示。根据武量计〔1987〕13号文件,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答辩人因企业改制继受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因历史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公房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答辩人无法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只能由武汉市度量衡管理所代为缴纳,所以才签订房屋协议。自2006年以来,双方共签订了三次房屋协议: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为期三年;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中间的时间间隔期均为与行政单位协商调解解决这一企业改制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的时间。2018年8月以来,答辩人更是一直在向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相关情况,积极地沟通期望解决此问题。企业改制中,答辩人讲大局讲政治,克服困难接收了原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在册职工7人。至今,仍有3人在岗,其中一人于2017年不幸患鼻咽恶性肿瘤及颈部恶性肿瘤。但答辩人一直本着尊重历史、善待职工的原则,不讲条件地稳妥地做好职工的各种问题,积极主动的承担起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二、涉案房屋承租权的形成有其历史背景和原因,结合相关事实,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涉及的位于武汉市汉口前进四路20号的85㎡门面房为市管公房,答辩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已有近十八年之久。此事可追溯至2005年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工作,为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进一步推进技术机构改革,对所属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答辩人改制前身)实行企业改制。武汉市度量衡管理所把一件复杂的企业改制政府遗留问题,截头去尾,断章取义,歪曲事实,诉至人民法院,此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
1987年7月23日,武汉市计量管理局(现为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机构调整中有关资产、资金划拨问题的通知》武量计〔1987〕13号文件。该文件中指出前进四路20号的303㎡房屋承租权由武汉市度量衡管理所转交给武汉计量测试技术开发公司(暂不办过户手续),该房屋临街门面留一个柜台的位置给度管所使用,后面留一间房给度管所使用,度管所按实际使用面积向计量测试技术开发公司缴纳租金。1990年9月26日,“武汉计量测试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2005年5月开始,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对所属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改制。经过5个月的改制工作,2005年9月武汉市称重计数技术研究所改制为武汉计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答辩人。根据改制工作相关事宜交接纪要,答辩人承接前进四路20号涉案房屋承租权。
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是政府为了更好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成企业改制而给予的优惠政策,其中存在国家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妥善解决。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