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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公务员录用不服第二次驳回起诉民事裁定案的《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12-30 10:26:1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方坤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黄石市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铁淋寨村李家田××号,电话13807234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卫斌局长,电话87238133。
  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
  上诉人因公务员录用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1行起:“……即本案涉及的行为包括了被告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
  一审法院(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之所以被贵院(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撤销,就是因为陷入这样思维的窠臼!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湖北省委组织部请示的行为不是一个涉及夏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湖北省委组织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更不是一个涉及夏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思维将导致夏某某无诉可言,所以产生了一审法院(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的错误。
  在本案中,夏某某能够知道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有两个: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发布《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拟录用潘某某;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夏某某作出《信访问题回复》,称“潘某某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已经录取了潘某某。至于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何时向湖北省委组织部请示、湖北省委组织部何时批准录用潘某某、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何时正式录用潘某某(现在仍然不知准确时间),夏某某在起诉前都无从知晓。
  站在夏某某的角度,能够理解、提炼出来的只有两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发布的《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知道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潘某某;通过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的《信访问题回复》知道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已经录取了潘某某。因此,夏某某只能对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
  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录用程序中,思考如何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时,法律人应该摘除不具有可诉性的党委组织部的行为,否则公务员录用行为将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解决。
  (二)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1行起:“……原告笼统地将二个机关的三个行为都归为被告作出的录用行为,对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本院在继续审理期间,根据上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
  1.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一审法院归纳的三个行为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夏某某没有将二个机关的三个行为都归为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录用行为,起诉的是上述分析中的“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2.贵院(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分析认为夏某某起诉针对的是“拟录用”行为,不完全符合夏某某的真实意思。夏某某的真实意思针对的是“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判决第3页第15~17行已经查明,夏某某明确“录用”包括“拟录用”和“正式录用”,对此,相信任何一个成年人都不会认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夏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是否明确”和“是否应该支持”的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