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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公务员录用不服第二次驳回起诉民事裁定案的《行政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8-17 9:39:1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方坤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黄石市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铁淋寨村李家田××号,电话138072346××。
  被申请人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彭霖局长,电话87238133。
  第三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之间公务员录用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鄂01行终369号行政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36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湖北省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夏某某报考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科员及以下职位(职位代码2001019001)。期间,夏某某结婚、怀孕。2016年6月23日,《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夏某某综合考试成绩位列上述招录职位的第一名。2016年8月9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考察组对夏某某开展录用考察,夏某某如实向湖北省国家保密局考察组报告了结婚、怀孕情况,考察过程中湖北省国家保密局考察组未记录谈话对象的姓名、职务等基本身份信息,考察谈话材料也未经谈话对象签字确认。2016年8月16日,在湖北省国家保密局通知夏某某参加体检之前,即公务员录用必经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却以局长办公会的形式研究决定拟录用综合考试成绩第二名的潘某某。2016年9月2日,夏某某在向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多次要求体检后才接到可进行体检的通知。2016年9月7日,夏某某进行体检,体检合格。2016年10月底,湖北省国家保密局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夏某某现工作单位领导,表示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已决定录用潘某某,要求现单位领导劝说夏某某主动弃权,夏某某明确表示绝不弃权。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在明知夏某某并未弃权的情况下,经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发布《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拟录用潘某某。2016年12月12日,夏某某至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处请湖北省国家保密局释明录用潘某某的依据、考察择优标准、录用考察结果等问题,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态度蛮横,拒不说明理由,明确表示将坚决录用潘某某。同日,夏某某至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公务员管理处反映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潘某某过程中的违法问题,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表示将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夏某某反馈意见前将不予办理录用潘某某的手续。之后,夏某某因未收到反馈,多次与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及相关部门联系。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夏某某作出《信访问题回复》,称“潘某某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已经录取了潘某某。湖北省国家保密局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做好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通知》、《湖北省2016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等相关规定,而且涉嫌歧视孕妇。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为一家省直行政机关单位,不起模范带头作用,却逆历史潮流而动,实为反面典型,为人所不齿!为此,夏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2019年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9年12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2020年7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行终36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夏某某认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369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理由如下(说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369号行政裁定只是抄写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的部分内容,故主要针对后者的错误进行分析):
  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第3页倒数第1行起:“……即本案涉及的行为包括了被告的请示,党委组织部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之所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撤销,就是因为陷入这样思维的窠臼!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湖北省委组织部请示的行为不是一个涉及夏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湖北省委组织部的公示和录用决定更不是一个涉及夏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思维将导致夏某某无诉可言,所以产生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的错误。
  在本案中,夏某某能够知道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有两个: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发布《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拟录用潘某某;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夏某某作出《信访问题回复》,称“潘某某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已经录取了潘某某。至于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何时向湖北省委组织部请示、湖北省委组织部何时批准录用潘某某、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何时正式录用潘某某(现在仍然不知准确时间),夏某某在起诉前都无从知晓。
  站在夏某某的角度,能够理解、提炼出来的只有两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发布的《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知道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潘某某;通过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的《信访问题回复》知道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已经录取了潘某某(要特别强调的是:潘某某的人事关系在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不在湖北省委组织部,最终不是湖北省委组织部录取了潘某某)。因此,夏某某只能对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
  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录用程序中,思考如何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时,法律人应该摘除不具有可诉性的党委组织部的行为,否则公务员录用行为将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解决。
  (二)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第4页第1行起:“……原告笼统地将二个机关的三个行为都归为被告作出的录用行为,对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本院在继续审理期间,根据上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
  1.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归纳的三个行为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夏某某没有将二个机关的三个行为都归为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录用行为,起诉的是上述分析中的“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分析认为夏某某起诉针对的是“拟录用”行为,不完全符合夏某某的真实意思。夏某某的真实意思针对的是“拟录用”和“正式录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定第3页第15~17行已经查明,夏某某明确“录用”包括“拟录用”和“正式录用”,对此,相信任何一个成年人都不会认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夏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是否明确”和“是否应该支持”的关系。
  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驳回起诉也就不奇怪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727号行政裁定也明确说明:指令继续审理案件,一审法院不得再次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夏某某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