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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不服驳回起诉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0-10-15 17:23:2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士玉 方坤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中环湖畔小区×栋×××室,电话15927484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教道636号永隆银行中心××楼××××-××××室,电话00852-54664××。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我国婚姻法调整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在我国内地缔结或解除的婚姻关系,而且还包括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结或解除的婚姻关系。
  (二)华侨是指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宜都市,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是香港人,定居香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华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在国外结婚”、“定居国外”和“华侨”三项同时具备,然本案中一项也不具备,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居住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才是一审法院受理、审理本案正确的法律依据。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