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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万斯某诉陈某某、李吉某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0-10-27 12:24:0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沛 梁玉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号×楼×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发里×××号百货宿舍×楼×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吉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发里×××号百货宿舍×楼×号。
  一审原告万斯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号×楼×号。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鄂0103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确认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95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陈某某转款151000元的行为无效;
  三、改判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返还1101000元及其利息(以年息6%的标准,95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151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改判李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
  五、改判陈某某、李吉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错误部分
  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5行起。
  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目前本案涉及的财产都没有因继承而转移至陈某某、李吉某、万斯某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李吉某、万斯某三人应各自在316667元、79166元、79166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系明显错误。
  (二)遗漏部分
  1.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950000元中的700000元转至陈某某名下;陈某某陈述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950000元中的250000元和于2016年7月7日向陈某某转款151000元全部被其消费,故950000元的返还责任也应由实际拥有者和消费者陈某某承担。
  2.李吉某陈述在2016年5月购买李某某名下的名爵牌小轿车一辆系现金支付50000元,很明显与目前的常用支付方式不符,也与李某某当时病重的身体状况不符,故应认定该车辆系李某某赠与李吉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晓芳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讲座要点》等中也多次重申上述观点。
  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却未减半收取,也应给予纠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万某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