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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陶瓷营销中心诉陈某定作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0-11-11 18:56:1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士玉 戎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陶瓷营销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铁路局汉西路建材市场×-×××(汉西一路××号),经营者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港区沈家营街道磁湖路××号某单元×××室。
  上诉人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鄂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的先款后货成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共计收到小瓷砖12627件(12513.24平方),并且已按照单价32.25元/平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告知购买数额并支付货款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相应的货物运送至当代国际城工地。
  然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辩称的单价32.25元/平方计算,截止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5日等时间点,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付清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的先款后货成立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日确认尚欠148863.91元货款等款项未结算,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之日起计算。
  二、一审法院逻辑分析混乱
  (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时而不承认时而又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而承认时而又不承认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等庭审情况批准被上诉人申请的笔迹鉴定并限定被上诉人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却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后又将笔迹鉴定不能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2月9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据原件作为鉴材是因为该鉴材无法确定上面的签名为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当着龚拥华的面在对账单上签名,现在竟也谎称非其签名,还故弄玄虚地申请笔迹鉴定),认为确定符合要求的鉴材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并未对于不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鉴材说明合理理由。且,一审法院2020年7月13日当庭就主持双方确定了相关鉴材。
  (二)如果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是没有必要组织笔迹鉴定的。
  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两次打电话向一审法院询问笔迹鉴定被退回的原因被告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还没有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于是在2020年9月2日打电话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询问原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很忙,暂时没有时间安排,一审法院距离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只有5分钟路程,也没有派人去取。然而一审判决显示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就已作出判决,即在没有看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被退回的材料前就因审限即将届满等原因而草草判决。
  (二)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退件后,一审法院应该征求双方意见,再次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武汉市也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故终止了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贵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