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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吴永某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1-01-04 20:02:2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雷金翔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厂沟村委会下新山×组×××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厂沟村委会下新山×组×××号。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云0111民初840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已提交两被上诉人书面认可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官渡区的证据,还提交了照片和与本案有关联的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的证据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约定送达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官渡区的标准苛刻程度已经超过了要证明“你妈是你妈”,有失公允,贵院应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官渡区,落实好司法便民精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规定,无论涉案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双方约定的地点,人民法院均应认定该协议签订地为双方约定的地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09号民事裁定等裁判文书都准确地落实了上述精神和意旨。因此,即使无法认定本案的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合同签订地也应认定为昆明市官渡区,一审法院也有管辖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