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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案的《行政起诉状》

发布时间:2021-08-31 17:20:4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杨晶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9××××1618),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福星惠誉汉阳城×栋××××室。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吴惟局长。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礼奎区长。
  第三人某莹,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204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8号×栋×单元××××室。
  第三人常某(某莹之夫),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5××××0817),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8号×栋×单元××××室。
  第三人某俊(某莹之兄),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2031),汉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翠堤春晓××栋。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一2021年6月3日作出的阳公(鹦)行罚决字[2021]1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一重新对某莹、常某、某俊做出处理;
  二、撤销被告二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阳政复决[2021]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从2010年至今,赖某一直从事心理咨询相关工作,遵纪守法,恪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注册系统制定的相关伦理条例,在业内深受好评。
  从2014年至2017年,某莹因心理问题,陆续在赖某处接受心理咨询。期间,某莹的情绪问题、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都逐渐好转,家庭争吵也开始减少。
  2017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某莹、常某、某俊(身高约180cm,小平头,金链子……一副典型的在外面打流的装扮)以莫须有的赖某咨询师资质造假、某莹被骗为由要求索回服务费13400元。由于某莹、常某、某俊携带钢管(自来水管)对赖某、刘某某辱骂、威胁、殴打,赖某无奈只得退还某莹全部款项13400元(收款由常某完成)。等某莹、常某、某俊一离开,赖某即立刻报警,被告一出警后却仅将赖某带回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
  2017年7月16日下午,承办警官在调解过程中对赖某各种合理合法的诉求一味否定,且放任某莹、常某辱骂赖某,与赖某同行的朋友刘为某实在看不过去,就与常某争吵起来并率先打了常某,当时赖某也打了常某两下。为此,赖某和刘为某都被被告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对于某莹、常某、某俊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一却一直不作为,这给赖某造成巨大的伤害。
  2021年,赖某重新开始控告某莹、常某、某俊等人涉嫌抢劫罪。
  因赖某不断控告,2021年6月2日,被告一通过内部纠错程序责成鹦鹉街派出所对超期办案的错误于6月12日前予以纠正并整改完毕。
  2021年6月3日,被告一鹦鹉街派出所对该报案予以受理。当日,被告一鹦鹉街派出所在事情发生后第一次调查某俊、刘某某。当日,被告一作出阳公(鹦)行罚决字[2021]1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将涉嫌抢劫罪的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而且行政处罚也是蜻蜓点水——对某莹处罚畸轻,放纵常某、某俊的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罚。
  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算某莹、常某、某俊等人涉嫌抢劫罪不成立,赖某有如下异议:一、某莹一个女人怎么可能独立完成对赖某、刘某某的殴打?就算被告一不作为导致没有固定证据,那常某、某俊等二人拿着钢管(自来水管)是否属实?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某莹的帮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赖某是在被辱骂、威胁、殴打之后才退还某莹13400元,某莹、常某、某俊的行为就算不构成抢劫罪,至少也是强拿硬要,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什么不适用该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退赃?
  在赖某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二仅以没有证据证明常某、某俊对赖某殴打为由,就得出被告一不对常某、某俊作出行政处罚的结论正确,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阳政复决[2021]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违反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常识——没有常某、某俊的助力,某莹不可能完成对赖某、刘某某殴打并要求赖某退款。被告二还提出“赖某如认为常某、某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被告一提出,被告一有权依法另行处理”的观点,这属于典型的掩耳盗铃,因为赖某从一开始就在控告某莹、常某、某俊等人。另外,被告二对赖某被迫退款的疑问没有任何分析、认定,属于遗漏重要复议事项的重大程序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赖某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为民做主(后附《2017年7月9~16日详细的事情经过》)。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