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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请求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复议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2-03-21 11:41:2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紫嫣 田一乔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49××××5126),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号×楼×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莲花湖大道与茂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兵院长。
  刘某某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撤销(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赔偿请求:请求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赔偿刘某某1138291.6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138291.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21月12月6日,刘某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22年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国家赔偿决定明显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不愿意承认错误、不愿意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所为,刘某某故向贵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没有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发现,吴某某的财产可以清偿所有债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很明显是错误的。
  另外,“可以申请”不等于“应当申请”。
  二、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不是刘某某的义务,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
  (一)刘某某已履行全部义务,对吴某某领走1367557元没有任何过错
  2018年11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查封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2019年7月10日,刘某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履行全部义务。
  案涉房屋在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刘某某不知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也从未告知,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
  (二)查封案涉房屋后执行到位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并不因案涉房屋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而改变,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涉嫌渎职
  1.按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并不等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
  2.由哪家法院拍卖房屋,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法院工作的内部分工,并不改变受案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造成吴某某在两家法院眼皮子底下将上述房产拍卖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件后的剩余款项1367557元领走的后果。
  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需要执行刘某某案的情况,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过错。
  5.在查封案涉房屋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只要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还需要执行刘某某案的情况,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6.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有权代位刘某某向吴某某追偿。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刘某某没有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造成本案的悲剧是错误的;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不是刘某某的义务,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造成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等。其它相关观点详细分析见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代理词》。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