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军威商城×栋×××室,电话18120581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某组×××号,电话150340311××。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鄂12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开始交往时间是2018年底,而非2017年
见判决书第4页事实认定部分第1行。2017年吴某与徐某仅是认识,并未建立恋爱关系,两人正式开始交往是2018年底,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
(二)一审法院遗漏吴某向徐某催要欠款且徐某答应还款的事实,该事实具体如下:
1.2020年,吴某通过微信向徐某催要欠款,并出示徐某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徐某承认欠款6万元。
2.2021年4月13日,吴某打电话向徐某催要欠款,徐某再次承认欠款6万元,并答应先还500到1000元。
3.2021年4月14日,吴某通过微信向徐某催要欠款,但徐某仍然未及时还款。
(三)徐某答辩称愿意偿还吴某5万元欠款,但一审法院对徐某的《民事答辩状》断章取义
一审庭审中,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吴某5万元,并主张扣减2400元,但一审判决书仅截取答辩状部分内容作为徐某答辩内容,这不仅是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忽视,而且也侵害了徐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有违程序正义。
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吴某依法举证的权利,对证据视而不见,程序违法
见判决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前3行对证据2的认定。
证据2系吴某与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可证明吴某向徐某催要欠款6万元且徐某答应还款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也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
一审庭审中,吴某向审判员请求出示证据2的原始载体即手机,并将手机出示给审判员审查,但审判员在审查后仍坚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即证据2的全部,并仅以该打印件载明的信息认定微信昵称(不具唯一性)“徐老板”不是徐某本人,认定“该聊天记录没有日期记载”,从而认为证据2“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众所周知,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显示聊天具体时间,并且可以显示聊天对象的微信号(具有唯一性)。证据2中徐某的微信号是“w230nykq33××”,这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微信号“w230nykq33××”完全对应,表明吴某提交的证据2中微信聊天对象是徐某,故证据2能够证明其答应还款的事实。但审判员对此视而不见,剥夺了吴某依法举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首先,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一审法院认定汇款行为属于赠与毫无根据。
其次,吴某提交的证据1、2均系当事人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徐某欠吴某6万元)的确认,并且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形式上来看,系通过不同形式对该债权债务的一再确认。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并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徐某欠吴某6万元是既成事实,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并无不当,吴某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是汇款行为是赠与,但最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的形式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多次确认,该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款,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履行还款义务。
另外,徐某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愿意还款5万元,并主张扣除已向吴某偿还的2400元,该事实也能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
最后,再退一步讲,民事案件案由应由人民法院调整和确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徐某欠吴某6万元的前提下,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变更案由并适用具体法律依据维护吴某的合法权利,而非径直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从而导致吴某的合法权利将无处伸张。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吴某特有如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为感。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