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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2-09-02 12:46:4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雷金翔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迎宾路×××号×栋××号。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鄂03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既然张某某与襄阳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无光达公司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认定,却在前面的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张某某与光达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这很明显自相矛盾。这严重影响了一审法院的思维,并为之后错误判决作出铺垫,打下基础。
  (二)某某公司和张某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清晰无疑
  1.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整个线条
  整个线条为:某某公司根据张某某对出卖人(湖北卡莱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公司)、租赁物(案涉车辆)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支付租金。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向卡莱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的对价为“首期租金+100599元”,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买卖合同,但事实非常清晰,这就像一个人在超市当场付款当场取货不需要签订买卖合同一样。一审法院以没有看到买卖合同为由认为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为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和出租人,这是一种典型的思维局限。
  另外,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得非常清楚。退一步讲,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也受法律保护,也应该得到认可、支持和保护。
  2.张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张某某答辩“合同只让我签字,我都没有看合同,融资金额和向谁融资我都不知道”,这已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别要说明的是,张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负责,这是一个成年人的常识,更是一名法官的常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某某公司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