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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胡某诉湖北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2-09-14 20:09:5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张青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来某、胡某诉湖北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
  (一)欺诈的本质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某、胡某陈述的事实与其风马牛不相及
  1.在本案中,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口头协议的达成,均是被告与原业主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欺诈毫不相关。
  2.涉案房屋处未完工的项目仅剩踢脚线,未完工的原因与原业主刘某、两原告有关。截止目前,99%的定制产品已完成交付,且原业主刘某在房屋卖给两原告之前已入住几个月,剩余未交付部分非被告原因造成(原业主刘某的原因,法庭调查阶段提到过;两原告的原因,其提供的微信截图里面也有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提供服务,两原告拒绝开门)。
  3.原业主刘某在交付完成后除提出修改床头柜及烤箱门之外,再无其它任何异议。对已完成交付的产品,原业主刘某已履行完验收义务,无论是原业主刘某还是两原告均无权重新验收,这样会显著增加被告的负担,对被告不公平,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4.符合被告提供售后维修条件的,被告可依约提供售后服务。
  (二)尺寸及实木材质不构成欺诈
  1.尺寸
  根据行规,尺寸需要据实结算,不存在欺诈。
  2.实木材质
  (1)原业主刘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就是实木。
  (2)原业主刘某在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的笔录也陈述材质为实木。
  (3)被告最初给积玉桥工商所的回复系匆忙之中一名未经授权的员工所为,内容中存在多处错误(如给予原业主刘某的优惠比例、涉案的柜体材质等的约定),不是事实,应允许纠正。
  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原业主刘某的陈述等来看,没有约定泰国橡木,实木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欺诈。
  (三)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在两原告,两原告未能证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应承担举证责任。
  2.另外,虽然质量问题≠欺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两原告认为是质量问题,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六个月以后的质量瑕疵问题应由消费者举证。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已依约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因原业主及两原告原因不能完成的除外,两原告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二、两原告不是合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原业主刘某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两原告),并未取得被告同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业主刘某才是合格的当事人。
  故,本案的诉不成立,贵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两原告不是合格的当事人,我们请求贵院直接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肖文、张青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