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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曾某某、武汉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发回重审后的《复议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3-01-10 10:18:3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褚文琦 袁伟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2)鄂0102执异3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因(2022)鄂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被(2022)鄂01执复150号执行裁定撤销后发回重审而作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现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一、撤销(2022)鄂0102执异321号执行裁定;
  二、继续执行(2021)鄂0102执3907号案件。
  复议理由:
  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不是曾某某所有,而是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2022)鄂0102执异321号执行裁定之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前提是案涉车辆是曾某某所有。
  曾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是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曾某某只有在支付全部租金(或履行本案判决)并支付留购金1元后,才有可能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届时,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案涉车辆处置款42300元支付曾某某;曾某某若认为权利被侵犯,有权另行起诉)。对此,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说明,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视而不见,不做回应。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是曾某某所有,所以作出“在异议人无法计算本案的剩余执行标的额,而导致此种情形产生可归责于异议人。综上,本院在曾某某自愿履行款项21696.71元及执行费1275元后终结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的分析,这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犯错的根本所在。
  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逻辑分析错误:判决正文第三项已无法执行不影响该判决其它项的执行
  对此,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已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说明,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计算,尚有70000元未执行到位(即没有执行完毕),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竟然得出可以执行终结并解除对曾某某银行账户冻结的结论!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说明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否则思维必然混乱:曾某某若认为权利被侵犯,有权另行起诉,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本案中无权裁判,否则就超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本案中的义务。
  很明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这份裁定是一种典型的没有自我批评和自我纠错精神的表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