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1390),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汉丹铁路以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北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黄某之妻),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4××××0169),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汉丹铁路以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北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1276),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曾店镇冯铺村大屋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某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金山大道以北、金银湖路以东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五星级)二期写字楼【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1)鄂1303民初572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三个自然人被告黄某、吴某、郭某的手机号码均为一个号码,造成事实上一人收取邮件的状况,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自然人黄某、吴某、郭某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唯一的,100%属于被告明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三个自然人的手机号码是同一个,是因为三个自然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都留了这一个号码,一审法院在送达时应依法、灵活处理。因为被告的手机号码错了,一审法院就认为被告不明确,这是一个新的司法笑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被告明确,所以一审法院必然裁定错误。本案正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