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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黄某、吴某、郭某、湖北某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驳回起诉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3-05-08 20:39:5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褚文琦 王紫嫣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1390),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汉丹铁路以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北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黄某之妻),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4××××0169),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汉丹铁路以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北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1276),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曾店镇冯铺村大屋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某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金山大道以北、金银湖路以东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五星级)二期写字楼【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1)鄂1303民初572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三个自然人被告黄某、吴某、郭某的手机号码均为一个号码,造成事实上一人收取邮件的状况,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自然人黄某、吴某、郭某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唯一的,100%属于被告明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三个自然人的手机号码是同一个,是因为三个自然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都留了这一个号码,一审法院在送达时应依法、灵活处理。因为被告的手机号码错了,一审法院就认为被告不明确,这是一个新的司法笑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被告明确,所以一审法院必然裁定错误。本案正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