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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涉嫌诈骗罪案的《关于建议对段某某判三缓三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3-06-07 11:17:5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慧茜 杨晶  

关于建议对段某某判三缓三的法律意见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诈骗罪段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她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与段某某沟通,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其中参与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段某某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
  段某某从2020年7月下旬入职,工作至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仅仅工作4个月多一点时间。在工作期间,段某某的所有客户来源于老板周某某与广告公司合作散布的广告所留下的微信号,客户主动添加。段某某并没有通过主动添加被害人微信,拨打电话或者发送短信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实施诈骗行为的话术由公司提供,假扮老师也是听从公司安排,医生资格证、成功案例也是由公司伪造。联系广告公司,购买保健品,收受定金,发货,货到付款的经营模式是公司固有的,段某某只是在公司指挥、安排下从事销售行为。
  二、对于段某某诈骗数额有部分异议:有部分数额为组长柯某某个人诈骗而来,与段某某无关
  业务员初次成单是靠话术,二次成单是靠经验积累和沟通能力。因段某某入职不久,老板周某某让组长柯某某照顾她这个组里唯一的女性,所以在段某某连最基本的成单话术都没学会的情况下,有很多业务(据段某某本人陈述有十几二十万左右业绩,后附证据)是组长柯某某拿着段某某的手机(也是公司下发的业务手机)进行沟通后成单的,此部分业务的诈骗行为由柯某某个人做出,段某某并未参与。虽然根据审计结果业绩记在了段某某名下,但与此同时这些业绩也记在组长柯某某名下。审计结果只是直接反映业绩记在谁名下,但审计结果只能作为参照,并不能够以鉴代审,还是要查清具体诈骗金额是由谁诈骗而来。所以,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此金额予以扣减。另,即使组长柯某某不承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此金额也不应算作段某某的诈骗金额。
  三、段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公安局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皆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态度良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第一时间找朋友借款)退掉大部分违法所得共计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段某某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宣告缓刑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段某某离异,其父母年纪较大,还有一个几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其家庭条件存在巨大困难,对段某某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五、对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应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对段某某应判缓刑
  辩护人检索近期湖北省内类似判决发现: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大同小异,后附该判决)显示被告人朱梦园、张龙诈骗金额分别为56.0293万元、50.1729万元,都被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大同小异,后附该判决)显示被告人龙春晖诈骗金额为2069734元,非法所得20万元,被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段某某在被指控涉嫌诈骗金额658510元,非法所得76606元的情况下,检察院量刑建议三年七个月明显过高。段某某涉嫌诈骗金额应予以扣减的理由前文已述,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建议对段某某判三缓三,为感!
                    辩护人:赵慧茜、杨晶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