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崇阳县人民法院: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听取沈某某的陈述,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本律师认为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均是沈某某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通篇未指明沈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及理由,甚至未明确被害人是谁,这既不审慎也未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故检察院对沈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不应得到支持。
二、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买卖双方交易的《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可能为真,买方在客观上不存在被欺骗的可能性
根据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的通知》,真的《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以下简称四联单),需由负责监管河道采砂许可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装载河砂的现场填写各项内容,并由采砂船负责人、运砂船负责人及现场监管人员对该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相反的,如不满足前述条件的四联单则属于被伪造或变造的四联单,即假的四联单。
李某某、杨某、夏某某作为买方(下文均表述为买方),沈某某作为卖方(下文均表述为卖方),都以为可以买卖真的四联单,但这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实现。理由在于:1.合法采砂的四联单由相关部门开具,买方明知道砂是盗采的,则必然清楚采砂船负责人即砂厂老板孙某某不可能签字,运砂船负责人即船老板沈某某或徐某某随船在江上,也不可能在签字现场。所以,四联单上的签字必然是他人伪造的,四联单必然是假的;2.即使买卖双方找关系弄到四联单,那么该四联单也是相关人员罔顾事实、滥用职权虚开的,属性上同样也是被伪造的、假的。这样来看,买卖双方交易的四联单顶多是“超A货”,但不可能是真货。本案中,买方要的是“超A货”,卖方给的是“A货”,但都是假货。因此,买方无论如何最终买到的都只能是假四联单,其在客观上不可能被欺骗。
无论“A货”或“超A货”,买方、卖方都是为了欺骗稽查人员,蒙骗过关,正好落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内含之中。
(二)假四联单在交易时具备使用价值,买方支付的价款系使用价值的对价,而非受骗后处分的财产
“A货”四联单虽是假货,但因空白单据本身是真的,在外观上与真货无异,一般情况下根本分辨不出两者的区别,故“A货”也具备使用价值。具体来说,作为“A货”的059××76号四联单在使用时没有被查获,其使用价值得到实现;而059××80号四联单,在蔡某第一遍拨打单据载明的监督电话核查真假时,被监管部门告知是真票,也说明其具备使用价值。若不是因为某些意外因素导致该四联单被二次核查从而被查证为假的话,其使用价值也可以实现。
至于“超A货”,夏某某、彭某某通过关系弄到的几张四联单和孙某某虚开的四联单,最后也都被查获。这表明只要是非法买卖四联单,不论是“A货”还是“超A货”,都同样面临被查处的“风险”,即使用价值有可能无法实现。对此,买方在交易时是可以预见到的,不能因为使用价值有可能无法实现就否定使用价值本身。说到底,卖方不是随便伪造几张四联单专门去坑蒙拐骗的,案涉四联单足够真,是具备使用价值的。因此,买方支付的价款是使用价值的对价,而非受骗后处分的财产。
(三)卖方没有非法占有买方财产的目的
从最初卖方与高某谋划买卖四联单事宜的计划阶段,到与杨某某等人伪造四联单的准备阶段,最后到交易四联单的实施阶段,卖方在主观上始终只有做倒买倒卖四联单这桩“生意”的概念,其各项行为也是围绕着这个概念实施的。卖方本想通过花钱找关系弄到四联单,此想法行不通后才考虑用空白单据进行变造,而且有杨某某等人提供的真的、可用的水利部门的空白单据,是卖方伪造四联单的前提和主要动力。卖方到现在还不知道其实杨某某并没有什么关系,王某某并不是交通局副局长,王玖某也并不是水利局领导。
总之,卖方是花了大价钱购得空白单据,变造后进而转手以赚取差价,其并非想要骗取买方钱财。如果卖方只是为了骗钱而去伪造、变造四联单,其无需如此大费周章。
(四)本案总体上仍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框架内
概括地看,整个案件是由倒买倒卖四联单等一系列活动构成,其中存在伪造、变造和虚开四联单的行为,也有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等行为,但总体上是对水上采运公共管理秩序的法益进行了侵害。并且,沈某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王某某、王玖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因此,本律师认为沈某某倒卖四联单的行为在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下考量比较合适。
三、沈某某对指控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认罪认罚的,且本案系其初犯,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小,加之其系重症患者,故建议贵院对其从宽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马聪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