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1××××4817),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滨湖社区×号×-×××室。
滕某某因行贿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10月7日作出的(2024)鄂07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滕某某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错误如下
首先,要明确一点,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徐某某从未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滕某某谋取利益,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犯罪,以受贿论处。若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没有为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与此相对应的指控,则滕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一)滨湖社区××栋×单元×××室房屋
1.梦工厂开发商肖某、铁铺村工作人员徐某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仅冯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未受贿,也未滥用职权)。
2.在购买房屋、案件执行、承接工程等方面,滕某某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
3.鄂州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认定的时间不对(偏后)。另外,该房屋被买卖时尚不能办证,不能以之后能办证时的价格进行认定。
因为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也没有为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滕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二)现金2万元
同理,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滕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滕某平本来就应该分还建房,徐某没有滥用职权),所以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滕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三)299.2万元、现金6万元、4万元
每一个被征收人都希望利益最大化,东升办公楼之所以被以1495.92万元收储是因为符合征收政策、金额等,不能因为一点瑕疵就被全盘否定,否则当时拍板征收的时任蔡甸区常务副区长肖某某为什么不被追究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鄂城法院直接否认蔡甸政府征收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滕某某从未想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希望在政策范围内利益最大化),不符合行贿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若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赠与人是不能以行贿罪被追究责任的。
(四)徐某某所得赃款299.2万元
若存在徐某某所得赃款299.2万元,其受害人是收储单位,应该返还收储单位,不应该被判决没收。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能成立
(一)现金2万元为孤证
关于现金2万元,徐某某说滕某某送了,滕某某说没送,凭什么认定送了?
(二)滨湖社区××栋×单元×××室房屋未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滨湖社区××栋×单元×××室房屋,徐某某确实支付滕某某20万元,徐某某说是滕某某之前帮忙冲业绩的钱,滕某某说是购房款,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凭什么认定就是徐某某的说法?
(三)吴某某分别给席某、易某送现金6万元、4万元与滕某某无关
滕某某录的视频中滕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吴某某所谓的成本支出,能说明滕某某根本没有送钱的意思,一审法院强行将吴某某分别给席某、易某送现金6万元、4万元认定为吴某某、滕某某的共同行为,回避该对滕某某有利的证据,有违公正裁判的原则!若逻辑成立,为什么不追究徐某某对这10万元共同行贿的责任?
(四)东升办公楼纯利润的三分之一为干股未排除合理怀疑
协议约定吴某某、滕某某分别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目前仅有徐某某、吴某某的口供,徐某某并未实际获得该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按照协议约定由滕某某获得),且吴某某、滕某某、徐某某三人矛盾重重,就凭2>1就能夺走滕某某的三分之一,就能认定三分之一给了徐某某?一审法院之所以犯这个错误的主要原因还是面对监委办理案件不敢挺起脊梁依法办案,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1.一审中,滕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交线索和材料,同时请求调取滕某某自2023年9月11日(9月11日下午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直接送到鄂州市监察委员会,被监委人员问话,晚上才被送到公安局)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羁押起,至2024年1月9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移送起诉为止所有被询问、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等材料,具体为:
(1)2024年6月3日,辩护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申请书》(见附件二);
(2)2024年7月2日,辩护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查阅材料申请书》(见附件三);
(3)2024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在麻城市看守所召开排除非法证据的庭前会议,滕某某本人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和调取录音录像的请求;
(4)2024年8月15日,辩护律师将以上请求汇总,向一审法院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见附件四)。
但以上申请均未得到一审法院全面审查或准许,尤其是:从滕某某手机提取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辩护律师未被准许复制;滕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被调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录音录像,未予以出示审查等。
2.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仅出示2024年1月2日、8日、9日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的谈话笔录等材料证明证据合法,但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这些材料完全不具备证明力。况且1月2日笔录中滕某某明确提出要调取录音录像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被准许。对于2024年1月8日、9日的笔录,滕某某明确1月8日滕某某未录过口供,1月9日只录过检察机关调查的2份口供,所以应该不存在8日、9日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录的口供,对此公诉人也未出示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对于滕某某被刑讯逼供的审查,公诉人仅表示已看过录像,录像显示滕某某系自残而非被刑讯逼供,但公诉人未出示录像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审查录像。
3.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归纳争议焦点,未提出任何疑问,径直作出结论认为所有证据合法,驳回滕某某上述所有请求且未阐明任何理由。滕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显然未依法有效地开展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本案应当重新组织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4.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就相应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且准许公诉人就该部分非法证据进行举证并认可。
5.一审判决未写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及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除上述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以外,还有很多程序违法:
(一)一审开庭在麻城市看守所进行,现场未悬挂国徽,庭审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滕某某全程被使用手铐,看守所封闭的环境无法满足公开、透明的庭审要求,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出示、审查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违反法律规定
滕某某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不包括检察机关录的4份口供、认罪认罚的4份口供和监察机关干部室和审理室录的2份口供,共录了34份口供,签了36次字。其中滕某某于2023年9月11日、12日录的口供系滕某某的真实陈述,其余的都是调查人员教滕某某、逼迫滕某某陈述的。包括2024年3月6日检察机关录的口供在内,有多份口供滕某某都在笔录上签字表示笔录中滕某某的陈述非滕某某真实意思。滕某某认为公诉人未提交的滕某某口供系对滕某某有利的证据材料,故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滕某某的该全部材料,但未得到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三)检察机关未申请包括徐某某、吴某某、席某、易某等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证人证言未经质证。这个证明义务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不归滕某某承担。
(四)一审开庭时,滕某某未被允许充分陈述事实、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严重限制。滕某某的表达能力有限,经常说了后面的忘了前面的,希望贵院给予滕某某充分陈述的时间和机会,一问一答,这样滕某某才能够陈述完整的事实。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滕某某上诉请求贵院不畏权势,公正审理,让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为感!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