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曾某某(李某生之妻),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5××××2841),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号,电话189429022××。
原告李某(李某生之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1××××2411),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电话189429020××。
原告李某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4××××3631),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号徐东馨苑×栋×单元××楼××××室,电话135544835××。
原告李某林,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3××××2414),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号,电话150723433××。
被告王仲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6××××2436),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电话182717495××。
被告王美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2××××2447),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号×楼×号,电话153776290××。
第三人李某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9××××2416),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电话132979582××。
诉讼请求:
一、确认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房产(面积144.06㎡)由曾某某、李某、李某成、李某林、王仲某、李某洲分别享有3/20、1/20、1/5、1/5、1/5、1/5的所有权;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李行某和李元某为兄妹。李行某之妻为刘某某。李元某之夫为王某某。李行某和刘某某生育五子,分别为李某生、李某成、王仲某、李某洲和李某林。其中,王仲某过继于王某某和李元某名下。后,王某某和李元某又生育一女王美某。
约1956年,李行某和李元某两家共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号的一个约22㎡的小屋后居住于此。
约1964年,李行某和李元某两家将上述小屋改建成一个约48㎡的平房。
1973年,李行某去世。
1978年,李元某去世。
1984年,经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李某生、李某成、王仲某、李某洲和李某林商量由五人共同出资将上述平房改建成三层楼房,五人等额享有所有权。该楼房建成后总面积为144.06㎡,每层两间,总共六间,李某生、李某成、王仲某、李某洲和李某林各居住一间,王某某居住一间。该楼房申请使用人时两家各写了一个代表,分别为李某林、王某某,于是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为王某某、李某林。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时,因权利人无法到齐等原因,只登记了王某某。但所有街坊都知道五兄弟共同出资建房、五人等额享有所有权的情况。
随着市场经济大潮的到来,房产在日常生活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一致、不准确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街坊们就案涉房产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案涉房产实际登记人王某某只是全部共有人的代表,即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符。
对此,王某某也多次对此予以声明:五兄弟都是李家后人,案涉房产是他们共有。为了避免后人扯皮,王某某也主动出具一份《证明》予以证明。
没想到,王仲某和王美某早已借助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的漏洞,欺骗公证处对案涉房产进行继承后过户。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因协商不成,李某生(已去世,故由妻子曾某某、儿子李某行使权利)、李某成和李某林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物权。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