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案外人)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002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章南里×号,电话189710146××。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8××××353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四组××号,电话180717571××。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4××××005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里×号,电话138086507××。
诉讼请求:
一、停止对余某某拥有的武汉市新洲区郑城街章南里×号/栋×-×层房屋50%份额的拍卖,并解除对该份额的查封;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宋某某与沈某(2024)鄂0117执2532号、(2025)鄂0117执恢284号强制执行案,近日贵院裁定对沈某与余某某按份共有的武汉市新洲区郑城街章南里×号/栋×-×层房屋全部进行拍卖。余某某作为产权人对拍卖提出异议后,贵院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2025)鄂0117执异191号执行裁定,驳回余某某的异议。现余某某不服该裁定,理由如下:
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该裁定第2页倒数第3行“……双方再于2023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目前仍系夫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余某某与沈某于2018年2月2日离婚,至今未复婚。2023年8月3日,沈某系与梅某某再婚。
(二)该裁定第2页最后一行至该段结束“……涉案房屋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房产备案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沈某,备案号为新2009013××。后于2024年9月30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沈某和余某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余某某50%,沈某50%)……”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于2017年登记为沈某和余某某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号为: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289××。
因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贵院裁定错误。
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拍卖当然也只能及于查封、扣押、冻结效力的范围以内。
另外,拍卖(贱卖)不是正常买卖,若连同余某某的份额一起拍卖,必然侵害余某某的权利。为了宋某某的债权就侵害余某某的物权,这很明显是违反法理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因此,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