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002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章南里×号,电话18971014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8××××353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四组××号,电话180717571××。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4××××005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里×号,电话138086507××。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5)鄂0117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见一审判决第7页:……案涉房产系沈某和余某某共同共有……
案涉房产系沈某和余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
二、一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
见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余某某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余某某仅仅主张针对自己50%份额停止拍卖,并非阻止沈某50%份额拍卖。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该规定说的非常清楚,法院只能对共有财产查扣冻,其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在本案中,案涉房产系沈某和余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已进行分割,已析产。此时,法院执行沈某所享有案涉房产50%即可,执行案涉房产100%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关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还可能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对该类财产,如果一律不允许查封,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查封后全部予以变价,显然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查封规定》第14条(注:现第12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
该理解与适用对本案执行范围仅限于沈某所享有案涉房产50%已说的非常清楚,请贵院明察秋毫。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余某某恳请贵院主持公道,纠正错误,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