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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请求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的《国家赔偿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6-01-29 11:20:2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紫嫣 田一乔  

国家赔偿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刘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49××××5126),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号×楼×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莲花湖大道与茂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兵院长。
  申请监督请求:
  一、撤销(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鄂01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赔偿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其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区××栋×单元×层×××室的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
  2019年9月20日,上述房产被首封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竞买成交。
  2019年12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4执6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8)鄂011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31日,因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吴某某将上述房产拍卖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件后的剩余款项1367557元领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若及时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执行到位款项为:借款1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83166.6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3225元、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291.67元。
  2020年1月13日,在刘某某执行案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才获悉吴某某领走上述款项事宜。
  截止今日,吴某某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领走的1367557元分文没有追回,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也没有主动对刘某某给予国家赔偿。
  为此,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特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2022年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在刘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后,2022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照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刘某某的复议理由不做任何分析、回应,作出(2022)鄂01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刘某某认为,(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鄂01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说明:因如上所述照抄理由,故主要针对(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进行分析):
  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没有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发现;吴某某的财产可以清偿所有债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很明显是错误的。
  另外,“可以申请”不等于“应当申请”。
  二、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不是刘某某的义务,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
  (一)刘某某已履行全部义务,对吴某某领走1367557元没有任何过错
  2018年11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查封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2019年7月10日,刘某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履行全部义务。
  案涉房屋在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刘某某不知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也从未告知,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
  (二)查封案涉房屋后执行到位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并不因案涉房屋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而改变,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涉嫌渎职
  1.按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并不等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
  2.由哪家法院拍卖房屋,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法院工作的内部分工,并不改变受案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就是因部分法院存在错误认识而产生,该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法院告知首封法院的义务。
  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造成吴某某在两家法院眼皮子底下将上述房产拍卖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件后的剩余款项1367557元领走的后果。
  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需要执行刘某某案的情况,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过错。
  5.在查封案涉房屋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只要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还需要执行刘某某案的情况,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6.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有权代位刘某某向吴某某追偿。
  综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刘某某没有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造成本案的悲剧是错误的;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不是刘某某的义务,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义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告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存在轮候查封)造成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等规定,刘某某特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民做主,为感!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