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案外人),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002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章南里×号,电话18971014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8××××353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四组××号,电话180717571××。
一审第三人沈某(被执行人),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4××××0055),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里×号,电话138086507××。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2026)鄂0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令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宋某某与沈某(2024)鄂0117执2532号、(2025)鄂0117执恢284号强制执行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沈某与余某某按份共有的武汉市新洲区郑城街章南里×号/栋×-×层房屋全部进行拍卖。余某某作为产权人对拍卖提出异议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2025)鄂0117执异191号执行裁定,驳回余某某的异议。余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余某某享有的案涉房屋50%份额的拍卖,并解除对该份额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余某某虽然享有共有权利,但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不予反驳,却莫名其妙增加一个“余某某对案涉房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某认为:
一、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只能执行沈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不能执行余某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该规定说的非常清楚,法院只能对共有财产查扣冻,其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沈某和余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已进行分割,已析产。此时,法院执行沈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即可,执行案涉房屋100%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关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还可能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对该类财产,如果一律不允许查封,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查封后全部予以变价,显然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查封规定》第14条(注:现第12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
该理解与适用对本案执行范围仅限于沈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已说的非常清楚,请贵院明察秋毫。
二、若案涉房屋100%被拍卖会损害余某某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提到“余某某相关民事权益可在案涉房屋执行所得款项内按照其享有的份额依法予以保护”是大错特错。因为拍卖(贱卖)不是正常买卖,若连同余某某的份额一起拍卖,必然侵害余某某的权利。
另外,为了宋某某的债权就侵害余某某的物权,这很明显是违反法理的。
三、本案与优先购买权无关,二审法院思维混乱
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变卖沈某所享有案涉房屋50%时,余某某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提前对此发问并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能执行余某某享有的案涉房屋50%的判断是前后颠倒,思维混乱,是错误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余某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为感!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